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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在商城县X乡X村季湾组,被告人赵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赵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用石块将赵XX的头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洪XX、丁XX、邵X、袁X、陈XX、柯X、汪XX、苗XX、XX、赵XX、汪XX、赵XX、程X、苗XX、赵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XX系同宗兄弟,且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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