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白河县第二中学教师。
原告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7日原告生一子陈某文。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威某、殴打原告,自2007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自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和往来,亦未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离婚,儿子陈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因儿子年龄小,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婚后公然与三名异性同居生活,具有过错。
审理查某乙,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6日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日常琐事时有争吵。1997年7月27日原告生一子陈某文。2000年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无感情基础、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自判决后原告便离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儿子陈某文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存款5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某和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查某乙、查某丙证言及本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提供裴某、裴某某证明,拟证明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裁判标准。原告查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请后,被告并未珍惜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也未作出任何挽回夫妻感情的举动。现原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分居已满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文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陈某文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陈某文由被告抚养教育。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文十八周某为止。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存款50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后公然与三名异性同居生活,具有过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该行为,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儿子陈某文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查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文十八周某为止。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存款50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黄明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