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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某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3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6年生,系原告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内黄某城关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丙,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31年生,系第三人刘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某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和201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合申,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窦新平,第三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28日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维持西关村委会1998年11月14日的处理意见,即刘某丙的宅基地数为南边东西长为19.15米,包括东邻张风鸣的废地在内,北边东西长19.15米,是从张风鸣和刘某丙房子空当中起,刘某丙的19.15米以外是刘某甲的宅基,由其使用。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所作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根本不是对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补正行为,而属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重新作出前,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让原告答辩和提供证据,且未将该块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说已将决定书送给刘某希根本不是事实,后经安阳市检察院鉴定没有鉴定结果,且原告也未委托刘某希作为全权代理人。1998年11月14日西关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其处理意见是无效的。我们的宅基地与工会之间的边界清楚,应以灰橛为界确权。该决定书认定刘某丙的宅基东西长为19.15米没有任何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对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补正行为,已于当时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希进行了送达,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政复决(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决定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是对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补正行为,不属于新的行政行为,且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该决定作出时即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说未收到该决定书,是在2009年2月26日才见到不属实。该地归西关村委会集体所有,不在县工会征地范围之内。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诉争土地位于内黄某城颛顼大道东侧,小吃一条街X路南。2000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喜及第三人刘某丙进行了送达。200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喜、第三人刘某丙发出通知,撤销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由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并告知其复议权利。被告使用原证据材料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01年4月28日和2001年4月30日向第三人刘某丙和刘某喜进行了送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上“刘某甲”、“刘某喜”字迹和签名处的指纹是刘某喜所写、所捺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刘某甲”、“刘某喜”字迹是刘某喜书写,“刘某甲”字迹处的指印为刘某喜右手食指捺印。另查明,被告在作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时,刘某喜是原告刘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且有委托手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沿用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时的刘某甲的委托手续,向刘某喜进行了送达。另被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补正行为,并不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主张该行为属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按程序让原告举证答辩,此时并未委托刘某喜处理此事。庭审中,原告对法院委托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职权。被告在作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时,刘某喜作为原告刘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与其中,作出决定后,即向刘某喜进行了送达。2001年4月28日在被告作出“撤销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由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并告知其复议权利”的通知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并未得到处理,被告将使用原证据材料重新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1年4月30日向刘某喜进行送达的行为并无不妥,应视为向原告刘某甲进行了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刘某甲对鉴定结论不服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刘某甲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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