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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封工业有限公司诉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李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西。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李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李封公司)诉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佰利联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唐某某、被告佰利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靳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封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派雇员史言军到被告二车间为被告粘接皮带。由其车间主任安排一名师傅带领史言军到渣回收岗去粘接皮带。在2号(北)皮带修好后,突然有人开动了皮带,将史言军右腿卷入皮带机头,经诊断右腿多处骨折,韧带损伤。被告为史言军办理住院手续,支付x元医疗费,剩余x.64元不予支付。2009年8月10日,原告赔偿史言军各项费用x.64元。史言军的人身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64元。

被告佰利联公司辩称,原告在保质期内所供皮带出现严重毁损,我公司按原告要求将皮带停运并交原告维修,从8:30分左右到17:00的八个多小时里,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对整个皮带机处于维修控制状态,更何况皮带机控制柜就在事发机头右侧两米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打开控制开关的人系我公司人员,故我公司对被告的工人受伤无任何过错,所以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李封公司派员到佰利联公司粘接皮带,在粘接皮带过程中,史言军的右腿被卷入皮带机头,经医院诊断为右腿多处骨折,韧带损伤。后史言军将李封公司起诉至院,经调解,李封公司赔偿史言军各项费用x.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今后继续治疗费x.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售后服务维修皮带,系原告的份内之事,原告到被告处施工,被告已停工,撤离现场,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违规作业,造成受伤,完全是原告工作人员的责任,原告也举不出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开的电门开关,原告就其工人史言军受伤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并支付了受伤人史言军x.64元。现原告提出追偿请求被告赔偿x.64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常年的业务关系,且原告的工人受伤也是在被告厂内,考虑到社会效果,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赔偿史言军x&s2%,但原告所支付史言军的精神抚慰金x元,不属补偿范围,应从中扣除该项。另外,原告在与史言军调解时,史言军已经定残,说明其伤情已经稳定,原告仍支付今后继续治疗费,属自愿扩大赔偿范围,其无权向他人追偿,对原告请求的今后治疗费也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焦作李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款x.4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李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焦作李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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