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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某,男,于河南省(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某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某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20时,在周口市X街王某某租房处,因装修生意上的事,被告人安某酒后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安某将王某某头部、眼部、胸部、背部打伤,王某某背部刀伤为安某用菜刀所致,姚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安某用刀砍伤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姚某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证言,书证出警经过,照片及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兵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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