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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娘家住淮阳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2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生子王某乙阳已13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离家外出做生意又赔钱,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考虑和尊重子女的意见,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感情和睦,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王某乙臣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左右。被告认为,待欠条整理好再质证。被告未提供欠条等相关证据,对该证言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中的房屋是原告父亲所建,原告未出资建房。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当庭宣读本院对被告于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异议认为,除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外,其他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当时属一时气愤才说的同意离婚,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及子女情况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22日结婚,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名叫王某乙,现已13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离婚,形成诉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俊涛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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