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分多次把共计x元现金借给被告。2008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款手续,并称于2009年春节归还。至2009年春节,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或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x元的欠条是我打的,借款数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10月起,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陆续借款;原告王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每次1000元或3000元不等。截止2008年9月3日,被告王某乙累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原告王某甲持欠条多次向被告王某乙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被告王某乙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纷争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王某乙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清偿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