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代理检察员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明知被害人霍××(X年X月X日出生)是在读小学六年级的学生、是未满十四周某的幼女,仍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中午、8月5日晚上、9月8日晚上带霍××一起到本市X路入住金山酒店,并多次与霍××发生性关系。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的陈述、证人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梧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霍××是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赖某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何碧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