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聚京缘酒店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发展和改革局驻京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刘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平某与李从明、刘某、黄楚楠和刘某某共同出资经营聚京缘酒店,平某的投资金额为762000元。后该笔款项转为出借给刘某某的借款,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出具借条,并于2010年12月13日补签。刘某某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2年,第一年不计利息并还款380000元,第二年月利率按照10‰计算,并还清余款。刘某某出具借条后,于2009年偿还借款330000元,尚欠借款432000元未付。故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432000元,并自2009年10月3日起按月10‰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
刘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刘某某向平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原平某投资聚京缘酒店762000元(含95600元分红),现转为借款,期限2年,第一年不计息,并还款380000元,同时从股东权益中变更,第二年月息10‰计算,同时从股东权益中变更为零,并还清余款。刘某某出具借条后,于2009年向平某偿还了借款3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32000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平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该证据经该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刘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平某与刘某某之间基于借条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某应当按照借条中承诺的期限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刘某某仅向平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借款本金432000元偿还平某,并按照借条中承诺的月利率10‰向平某支付相应利息,故平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偿还平某借款四十三万二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十月三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某某与平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现转让企业正在诉讼期间,可能影响本案的审判,因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二、一审认定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没接到开庭通知,并且开庭当日在外地出差;三、本案当事人不适格。虽然欠条是刘某某签署,但是其代表的是聚京缘酒店,且借款也是用于酒店使用,非刘某某本人的借款;四、一审时平某没有提供任何款项支付的证明,该款项没有支付给刘某某本人,因此该借款不应由刘某某本人承担,应由聚京缘酒店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某全部诉讼请求。
平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借款协议成立且生效;二、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程序合法;三、证据显示案件当事人应为平某和刘某某,与聚京缘酒店无关;四、借条中写明刘某某有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应是刘某某;五、借条与股权转让有关,因此没有支付凭证,且刘某某已经部分还款,在事实上对此予以承认了。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刘某某表示聚京缘酒店目前正在另案诉讼中,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而对于聚京缘酒店所涉诉讼究竟是什么诉讼,刘某某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诉讼程序和实体认定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的争议焦点包括本案二审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以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实体认定主要是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中,刘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二审中止审理,但是就另一案件究竟属于何种诉讼,诉讼主体的情况等问题,均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一审开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刘某某已经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刘某某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2011年10月28日开庭传票,根据上述规定,开庭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此外,关于刘某某二审庭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规定向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刘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再次,关于刘某某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向平某出具借条,借条中除了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利息等事宜,还另约定了股东权益变更的事宜,可见本案并非单纯的借贷或者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无名合同纠纷。借条中确认了还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