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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被告陈某。

原告阮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陂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宪初、李黎嘉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同乡关系,被告陈某承接武汉市X区盘龙大道绿化带养护与维修工程后,于2008年3月23日雇请原告及甲某等人做工,工资为每人每天35元。2008年4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导致粉碎性骨折,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阮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23545.2元的事实。

证据二: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30天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原告从工地安排的午饭地点就餐后前往工作地点途中的事实。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髁嵌插骨折属X(十)级伤残,轻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75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后期内固定物适时取出约需20日。

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属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证据六:袁某某、熊某、郭某某、甲某的证言。证明该四人和原告一起为陈某从事道路园林的养护工作,施工管理方为陈某。

证据七:柯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阮某代替其他工友同陈某结算工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即阮某和其他工友均为陈某的雇工,工资标准为每天35元。

证据八:鉴定费单据。证明阮某做法医鉴定用去62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劳动关系中受到伤害的;被告目前为止不知原告的赔偿清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们是湖北竞成生泰园林公司分管绿化的管理人员,陈某与我们公司有过合某,现在这个项目也是合某,陈某是送苗木,与我们公司不是承包关系,盘龙大道绿化带养护与维修工程的作息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30,绿化现场的工作人员是阮某安排的。

证据二:阮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属承包关系,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袁某某、甲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雇佣袁某某、甲某从事栽花剪树工作,工资每人每天35元,原告阮某从午饭地点就餐后前往工地途中被正三轮摩托车撞伤。

对原告阮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六袁某某、熊某、郭某某、甲某的证言,因熊某、郭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已经对袁某某、甲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应以调查内容为准。对证据七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鉴定费单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陈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王某甲、王某甲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为“陈某工程款和以前的一切债务已清。互不差,全部清。本人阮某,2009.5.19”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阮某与被告陈某在2009年5月19日之前相关工程款清结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本院向袁某某、甲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袁某某称其2009年2月9日作出的证言非自己签字,故对袁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甲某称其系原告阮某从红安带出来做工,与被告陈某没有合某,故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案外人乙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刘店往佳海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盘龙大道卓尔社区门前时,与对向行走的原告阮某相撞,造成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阮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阮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3610.1元。2009年4月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阮某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髁嵌插骨折属X(十)级伤残;轻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75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后期内固定物适时取出约需20日。原告阮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阮某与被告陈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阮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阮某诉称自己与被告陈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此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主张由被告陈某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阮某请求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其首先应证实自己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是,原告阮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阮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阮某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8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某16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曾宪初

审判员李黎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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