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冯某民(在逃)爬进永州市电业局物资仓库X号仓内盗窃电力电缆线,被当场抓获。被剪断电力电缆线价值28664元。该院以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冯某民(在逃)窜至永州市电业局物资仓库,由冯某民在仓库外望风,唐某爬进X号仓内盗窃电力电缆线,后唐某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剪断电力电缆线价值28664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7月23日中午1时左右,他在永州市恒通集团公司仓库门口向仓库里看时,发现仓库里面有人在偷电缆线,于是她就打电话给李某乙等人,李某乙等人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进入仓库将小偷抓住了;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7月23日中午1时许,仓库保管员杨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仓库里面好像有人在偷东西,他就打电话报了警,后他和民警进入X号仓库,发现里面的两圈电缆线分别被剪了十多根,民警进入X号仓库,将小偷抓住了;3、对被告人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民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4、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唐某处扣某了4x电力电缆线55米、x电力电缆线36米,现已发还失主;5、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等人盗窃物品的概貌及冯某民所发短信的内容;6、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的刑期和刑满释放的时间;7、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6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青青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