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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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曾用名施X),男,1948年11月11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施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施某乙翻修房屋时将原告施某甲的一间正屋拆除另建新房,当时被告施某乙承诺还原告一间房屋居住。房屋建成后,被告施某乙安排原告施某甲在三楼住一间。2009年2月,被告将三楼房屋上了锁,原告施某甲无法入住,只好住在亲戚家。2010年1月8日上午,原告施某甲买了一张新床安放在一楼正屋后边的小屋里,下午被告施某乙的妻子毛伏兰将床丢出门外,现在原告无房可居,请求按婚姻法、民法通则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施某乙退出一间房屋给原告施某甲居住。

被告施某乙辩称,拆除原告施某甲的房屋建新房征得了原告施某甲的同意,并且约定房屋建好后给原告一间房屋居住。在房屋建好后,给原告施某甲在三楼安排了一间住房,原告到现在一直在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施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00)张武民初字第X号和(2003)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其原有一间房屋。

被告施某乙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提交的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施某乙系原告施某甲的独生子。2000年原告施某甲与妻子毛月浓(施某乙的继母)为与施某勇析产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年12月26日作出(2000)张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头的两间正屋及南头前面第一、第三间小屋归施某乙所有,北头两间正屋及正屋后面的猪栏归施某明、毛月浓所有。2003年9月5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就施某甲与毛月浓离婚一案作出(2003)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某甲与毛月浓离婚,房屋和猪栏各一间归施某甲所有。2007年被告施某乙对旧房进行翻修,在翻修时将原告施某甲的一间正屋拆除了一部分。2008年5月新房建成后,被告将新建成三层房屋的一、二层对外出租后,留三楼自住,将三楼靠西头的一间分给原告施某甲居住,并将没有拆除的一间厨房给原告施某甲使用。2009年初,原告施某甲想与毛月浓复婚,但因施某乙夫妻对毛月浓曾有隔阂,对此不同意,表示原告施某甲如果与毛月浓结婚,则不允许毛月浓住到自己的房屋内,自此,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2月,租住被告房屋的一承租人将房屋的大门钥匙遗失,被告施某乙将大门锁更换后没有告知原告施某甲,原告施某甲便在外居住或住在厨房内。2010年1月8日上午,原告施某甲购买了一张新床放在一楼一间房屋内,因房屋已经出租,当天下午,被告施某乙的妻子便将被告施某甲所安放的床抬出放在天塔里。原告施某甲认为被告施某乙不允许其居住在新屋,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某乙退出一间房屋给其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乙作为原告施某甲的儿子,对原告施某甲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包括提供适当的住所,况且被告施某乙在建房时拆除了原告施某甲一间房屋的一部分,该被拆除的房屋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因此,原告施某甲要求被告施某乙退出一间房屋给其居住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乙在新建房屋内腾让一间房屋给原告施某甲居住。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施某甲和被告施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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