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冯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冯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佳邸公司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系争房屋的裂缝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09年9月2日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收到检测报告。本案于2010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佳邸公司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冯某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10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佳邸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青浦区X路X弄X号房屋,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6,858元,建筑面积306.21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10万元(但原告共支付了280万元,被告佳邸公司还多收取了70万元,后贵院判决认为该款系支付给被告王某的转让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2006年10月21日前支付30%,即63万元,2006年10月25日办理贷款支付余款147万元。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在付清房款后10天之内交房。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如期交房。原告开始装修房屋,但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诉讼到法院。2009年6月24日,法院委托的评估人员到现场发现楼板厚度为90mm,设计标准为x,另外,发现楼板有多处裂缝,原告告知法院,法院要求另案起诉。而且,房屋存在其他瑕疵:1、1扇防盗门是坏的,其他12扇门都没有安装;2、座便器是坏的;3、全套房产无一灯头;4、玻璃有6块是坏的。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修复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房屋;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6年10月1日到修复完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佳邸公司及被告王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确认是在2006年底被告交付房屋的,原告起诉时已经是2009年,在起诉之前原告从未提出过;系争房屋经过有关部门的检测检验,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以及住宅交付许可证,符合质量要求和标准,被告不认为房屋存在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的瑕疵;若房屋楼板存在一定裂缝,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章搭建后被相关部门强行拆除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只有修复义务,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王某与本案无关,买卖关系存在于两原告与被告佳邸公司之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佳邸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佳邸公司购买青浦区X镇X路X弄《佳邸别墅》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6.21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6,858元,总房价款为210万元;两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前支付房价x,计63万元,2006年10月25日前签订银行按揭合同,以按揭方式支付全部房价x%,贷款总额计147万元;被告佳邸公司在收到原告全部房价款之日起10天内,向两原告交付该房屋;自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时起,被告佳邸公司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保修范围由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被告佳邸公司交付的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修复费的0.50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2007年1月21日前,由双方共同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补充本合同条款第十一、十四条:本条款所指“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是指双方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办理房屋交付验收之日。除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被告对该房屋的保修期为二年;若原告未按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被告的保修责任自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被告书面通知办理交房手续最后之日起二年时止,但因两原告自行装修、改动或不适当使用或其他非被告佳邸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除外,被告佳邸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06年8月24日,两原告向被告佳邸公司支付房款2万元。2006年9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佳邸公司支付房款33万元。2006年9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佳邸公司支付房款28万元。2006年10月23日,两原告支付了契税。2006年11月2日,两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11月21日,两原告向被告佳邸公司支付房款147万元。2006年11月22日,被告佳邸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除向被告佳邸公司支付房款210万元外,还额外向被告佳邸公司支付了30万元。被告佳邸公司收到30万元后,将其转给了被告王某。2006年12月,两原告开始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两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拆除房屋承重墙,并存在严重违章搭建。对此,盈浦街道拆违办偕同物业公司多次进行制止,并开具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两原告非但没有按期拆除违章建筑,相反扩大违章建筑面积。为此,盈浦街道拆违办于2007年4月29日对两原告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之后,两原告未再进行装修。2007年10月23日,被告佳邸公司将系争房屋的购房发票四张交付给两原告。
再查明,两原告提出房屋质量检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该站于2010年2月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一、结论为经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抗压试验,盈港路X弄X号房屋对应于委托内容鉴定结果如下:1、二层楼板局部区域的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范围为轴7-10×A-D;2、目前二层和屋面阁楼层的楼板裂缝为面层收缩裂缝,属于非结构性损坏;3、屋面阁楼层楼板局部区域的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范围为:轴5-10×A-D、5-7×D-G;4、屋面阁楼层楼板局部存在混凝土疏松现象,范围为:轴7-10×A-D中心区域;5、该房屋梁、板、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推定为C20,满足设计要求;6、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版进行评定,该房屋评定为A级(非危房)。二、建议:A.针对二层、屋面阁楼层局部楼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建议按如下方法进行处理:1、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楼板先凿除板面的面层,并清洗干净;2、然后进行凿毛(凿毛深度约10mm);3、铺设Φ4@x双向钢筋;4、板面浇捣40mm厚的C30细石混凝土面层,随捣随光;5、经28天养护,混凝土达到100%强度后,方可投入使用。B.针对屋面阁楼层局部楼板局部混凝土疏松情况,建议按如下方法进行处理:1、对楼板混凝土疏松部位凿除干净;2、再按设计要求重新浇筑此部分混凝土。两原告为此支付了3万元检测费。
又查明,被告王某曾经起诉两原告,要求两原告支付绿化及资金占用补偿款40万元及利息,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被告佳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二审法院判决,两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某40万元及利息损失。
还查明,两原告曾在2008年起诉被告佳邸公司,要求被告佳邸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并要求被告佳邸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本院以(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被告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房屋质量的检测及复核。该案中,两原告递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要求被告佳邸公司赔偿两原告1扇防盗门损坏而补差价3,500元、12扇木门未安装而补差价13,100元、座便器坏了而补差价150元、房产无灯头而补差价6,800元、6块玻璃坏了而补差价300元。经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佳邸公司应按照该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中载明的方案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如果逾期不修复,被告佳邸公司赔偿两原告修复费用21,415.50元,而两原告就自行修复,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佳邸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之后,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两原告亦未申请执行。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状、(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状、房产信息、证明、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附件,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两原告认为其在(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曾提出过房屋楼板裂缝等问题,但是法院告知需要另案起诉,所以在该案件中对本案中涉及到的质量问题均未处理。
两被告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房屋修复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佳邸公司是在2006年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的,而本案两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09年,所以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原告提出其是在2008年发现房屋楼板裂缝等问题,诉讼时效应从两原告发现问题之时起算,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之主张未超过时效,故对两被告提出两原告要求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应予以确认
两原告认为,虽然两原告是和被告佳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双方约定的房款也是210万元,但是法院已经判决两原告需要另外向被告王某支付70万元,所以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修复义务。为此,两原告申请了质量检测,并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为证。但对于检测报告,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申请鉴定屋面厚度、屋面裂缝,但报告中没有该部分的结果;2、报告中明确说楼板厚度不够,如果按照修复方案操作,会影响到房屋层高,应该把二楼以上全部拆除;3、报告中没有说明如何处理墙角或柱子底部的裂缝,如果无法修复,房屋存在安全隐患;4、房屋倾斜是否符合标准,以后是否还会更加倾斜。
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经过相关部门检验检测的,符合质量要求和标准;房屋裂缝是由于两原告违章搭建物被强制拆除引起的。对检测报告无意见。
鉴定单位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做出如下解释:1、关于屋面问题,鉴定时候原、被告双方均到场了,因为屋面是斜屋面,无法取芯,且现场无法搭脚手架,屋面又盖瓦片了,如果使用仪器检测,误差会很大,所以鉴定人员无法检测;因为屋面没有取芯,所以屋面裂缝无法检测,但是检测过的裂缝基本上都不是结构性的损坏,且拆违也不会引起裂缝。2、鉴定采取不扩大不必要损失为原则,原告提出的方案可能会扩大不必要的损失,楼板厚度相差也不是很大,可以先凿毛,再浇筑混凝土加厚,厚度与原来的面层一样,面层不做,所以不会影响层高;3、墙内是圈梁,不存在楼板厚度不够的问题,不会出现墙里面厚度不够而引起承载力变化,进而引发安全隐患,所以无需修复。4、房屋的倾斜不符合标准,以后也不会倾斜的。同时,鉴定单位表示本案中检测的内容与(2008)青民三(民)初第X号案件中的检测内容不重复。
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为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报告,鉴定单位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而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异议主张也未提供其他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报告上的结论及建议予以确认。
三、两被告应否因两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而需对房屋进行修复
两原告提出系争房屋还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因而需要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1、1扇防盗门是坏的,其他12扇门是没有的;2、座便器是坏的;3、全套房产无一处灯头;4、玻璃有6块是坏的。
两被告认为,两原告提出的上述四个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属于装饰装修问题。在两原告收房的时候没有提出过上述问题,而且被告佳邸公司交房时是不存在上述问题的。被告佳邸公司在2006年交房,而两原告表示2008年才发现上述问题,有悖常理。如果交房时就存在上述问题,两原告直到2009年才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认为两原告曾经在(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过,法院已经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处理。
鉴定单位向本院表示,两原告提出的上述四个问题均不是结构上的,属于装饰上的。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出的上述四个问题,首先不是质量问题,仅属于装饰问题,所以两原告认为四个问题属于质量问题而要求两被告进行修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买受房屋的两原告,如果出售方交付房屋时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两原告可以向出售方提出异议。两原告自述曾在(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过上述四个问题,根据该案件的庭审记录及有关材料,两原告是在2006年6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上述四个问题,虽然两原告表示之前曾经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佳邸公司邮寄过提出上述问题之材料,但对此主张,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原告表示其曾经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向两被告提出过上述四个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佳邸公司是在2006年11月22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的,而两原告最早是在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佳邸公司提出上述四个问题的,故对两被告提出两原告以该四个问题而要求其进行修复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两原告提出的上述四个问题已经法院处理过了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及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四个问题均未涉及,而两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又未向法院提供其他依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两原告提出的四个问题,买卖合同中对此均未进行特别约定,且两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又进行了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两原告进行了大面积违章搭建,有关部门对两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目前该房屋已并非被告佳邸公司交付房屋时的状态,两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该四个问题又未提供其他依据予以充分证实,故对两原告提出的四个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四、两被告因否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
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佳邸公司210万元,支付了被告王某70万元。但被告佳邸公司没有提供相应价值的房子,系争房屋无法居住,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故要求被告佳邸公司按照本金210万元,从2006年11月22日(原告付清210万元之日的次日)起算至修复完成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同时认为,经法院判决两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王某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所以根据公平对等原则,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损失,按照本金70万元,从2006年10月1日(约定最后付款日期)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修复完成之日止。
两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佳邸公司应该承担修复责任,两原告无法律依据另外主张利息损失;两原告以无法居住为由,可以向两被告主张房屋租金等损失,但根据鉴定结果该房屋是可以居住的,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居住。
对此,本院认为,房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出售方的被告佳邸公司应该履行修复之义务,如果因房屋质量问题使得两原告产生了其他损失,两原告也可以另外主张,两原告曾经以房屋质量问题主张租金损失,但未获得法院支持,两原告现在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向被告佳邸公司主张房款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以公平对等为由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两被告承担修复责任,不要求处理修复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佳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两原告作为房屋的受让方,在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作为出售方的被告佳邸公司提出修复之请求,被告佳邸公司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之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履行修复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佳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佳邸公司应该按照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但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就该部分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2010-X号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对原告张某、冯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的房屋进行修复;
二、原告张某、冯某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修复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张某、冯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房屋的防盗门、室内门、座便器、灯头、玻璃问题而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某、冯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张某、冯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两原告负担575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575元;鉴定费用30,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