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3月16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记忠,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294元;支付欠款滞纳金2,000元。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故只能按标准的九折付费;且原告收取滞纳金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松江区某房屋产权人,2006年9月22日,被告取得了小产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52.98平方米。
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所属小区的开发商所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至今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05年11月21日,经(略)物价局审核,确认小区收费标准为1.3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自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2,294元。
另查明:小区内确实存在地面电缆外露、消防通道乱停放车辆等问题。
再查明:2009年3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原告由原名上某合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审核表、催款函、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现原告提供的服务确有瑕疵,故被告可减付部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付费时间的约定,故请求滞纳金无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已付),由被告蒋某负担63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