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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公司)诉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海公司)、王某、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公司)诉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海公司)、王某、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平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海鹏,被告贵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中财平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3月03日,原告从洛阳一拖提x型东方红拖拉机两台运往山西。2011年03月04日0时5分,行驶至义马市三十里铺,原告的司机任××将拖拉机停下与右侧路边站立的张建伟说话,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樊某驾驶的贵海公司的半挂货车(车号为晋x号)追尾相撞,造成行人张建伟受伤,拖拉机被撞坏。车号为晋x号的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樊某。樊某在交通事故中是主要责任,任××是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7955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63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贵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责任划分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购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樊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财平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贵海公司的责任划分,原告不是拖拉机的所有人,不应作为原告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03月04日0时5分,在义马市310国道义马市三十里铺变电站路口,被告樊某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为晋x号)和任××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拖拉机追尾相撞,樊某在交通事故中是主要责任,任××是次要责任,拖拉机受损;3、一拖洛阳物流公司和原告的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受托公路运输东方红拖拉机;4、一拖洛阳物流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回执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拖拉机受损,原告修复后交付;5、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拖拉机的车损是:60935元;6、洛阳市X区豫霖汽车快修店修理票据,证明修理费7300元;7、洛阳市涧西洛城工程机械配件营业部收据一张及配件清单,证明配件费55799元;8、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2000元;9、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5020元。

被告贵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四份。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樊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平陆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贵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提供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5真某无异议,但形式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载明修理对象及明细;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发票及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应有正规发票,个人打条,打条人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樊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中财平陆公司同意贵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车损,不赔付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证据1、2、3、8和被告方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4、5、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某并无异议,仅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特征,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6依法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显示的配件费高于评估报告的配件费,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对原告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由于该证据不符证据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特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9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03月03日,原告依据和洛阳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合同,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托运x型东方红拖拉机两台运往山西。2011年03月04日0时5分,原告的司机任××驾驶一辆拖拉机行驶至义马市三十里铺时,停车与右侧路边的张建伟说话,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樊某驾驶的贵海公司的半挂货车(车号为晋x号)追尾相撞,造成张建伟受伤、任××驾驶的拖拉机被撞坏。后原告将受损的拖拉机进行修复,交付给洛阳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车号为晋x号的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樊某。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在交通事故中是主要责任,任××是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贵海公司在中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主车、挂车各一份),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贵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的司机樊某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贵海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海公司在中财平陆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保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60935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的拖车费和施救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分别应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贵海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损赔偿金及拖车、施救费等共计50748元;

二、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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