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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1岁。

辩护人卢某某,众望律师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梁某某、黄XX、李X、张X等人相约去到吉太大围村搞户外活动。2010年8月14日16时许,活动结束。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客车搭载李X等人从岑溪市X村出发往梧州市,当车行至吉水公路X.5Km处时,由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不当,致所驾车辆翻落右侧山沟,造成车上人员李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件发生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的机动车辆(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赔偿凭证、证人张X、黄XX的证言、岑溪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机动车安全检验结论及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由于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卢某某对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辩护人卢某某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被告人家属赔偿部份经济损失给受害人家属,应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小凡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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