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欧某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被执行人廖某之妻),农民,住(略)。
第三人欧某丁(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被执行人李某乙之妻),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廖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廖某、李某乙未按生效判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现查明执行人廖某之妻欧某丙(化名)、李某乙之妻欧某丁(化名)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认为廖某与欧某丙(化名)、李某乙与欧某丁(化名)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欧某丙(化名)、欧某丁(化名)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廖某、李某乙、欧某丙(化名)、欧某丁(化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具体见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骏勇
审判员全宏伟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