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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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蔡某、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蔡某、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1时20分,被告蔡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新一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我已构成伤残。被告蔡某在支付3.3万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被告蔡某辩称:我与通达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作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的3.3万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系农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蔡某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现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既不能支配,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致人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述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膀胱严重挫伤,膀胱壁大血肿,继发性尿道狭窄,腹膜后血肿,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骶1骨折,左臀部大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三次住院天数共56天。

3、医疗费票据二十八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x.93元。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张某乙,2011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尿道严重狭窄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并双髋臼骨折,影响双下肢负重行走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第一次、第二次出院属于部分护某依赖需1人护某,第三次出院后一个月内需1人护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

5、交通费票据3335.50元。住宿费三张,187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某员为原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

6、张某丙、张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据此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依据。

被告蔡某、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某质证的权利。

被告通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系通达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给被告蔡某使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异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某基础上做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全程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中,部分医疗费票据非张某乙抢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x.03元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做出的伤情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次数、时间及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第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达公司的租赁合同,系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蔡某忠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日,被告蔡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新一中学校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志方所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在豫x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膀胱严重挫伤,膀胱壁大血肿,继发性尿道狭窄,腹膜后血肿,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骶1骨折,左臀部大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8月11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23日出院。2011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至2011年9月16日出院。前后住院共56天。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x.03元。被告蔡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原告伤情经鹤壁杏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尿道严重狭窄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并双髋臼骨折,影响双下肢负重行走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第一次、第二次出院属于部分护某依赖需1人护某,第三次出院后一个月内需1人护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

需原告抚养的人有其长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每天15.1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误工费4540.05元(5523.73元÷365天×300天,按10个月计算),护某2451.06元(15.13元×56天×2人+15.13元×50天),残疾赔偿金x.87元(5523.73元/全年×20年×32%),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张某的抚养费2945.76元(3682.21元×5年÷2×32%),被抚养人张某的抚养费7659元(3682.21元×13年÷2×32%),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x.7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被告蔡某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蔡某已赔偿的x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父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年龄确定。本案中,张某丙于1953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未达60周岁,不符合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蔡某是融资租赁关系,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77元(已扣除被告蔡某已赔偿的x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蔡某承担2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某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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