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去到仙湖镇X村广外屯某猪肉摊处向被害人梁某丙追问当期“六合彩”特码时,与梁某丙发生言语冲突。梁某甲随即回家取了一把镰刀,在猪肉摊处追砍梁某丙数刀,致使梁某丙身上多处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梁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梁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梁某丙对被告人梁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某、户籍证明;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害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