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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27岁。

被告人梁某某,男,28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在岑溪市X镇某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因没钱消费,便合谋去偷鸡,由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某从岑溪市X镇沿南水二级公路去到大隆镇X村,撬开村民杨XX鸡舍门盗走杨圈养在鸡舍的活鸡13只,尔后,以同样手段盗走村民林X圈养在鸡舍的活鸡9只。得手后,二被告人将活鸡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驾驶摩托车沿南水二级公路往南渡方向逃去,当逃至大隆镇X村二级公路路段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活鸡22只。经称量,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盗窃走的活鸡22只共重36公斤,价值人民币11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22只活鸡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XX、林X。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活鸡22只、作案工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均系照片)、书证户籍登记证明、价格证明书、抓获经过、赃物发还清单、被害人杨XX、林X的陈述、证人赖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均起积极的、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封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小凡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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