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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安某镇X路X号。

负责人安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洪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0年4月2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周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周某某共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2680.40元。现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x.4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的事实。

3、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农户小额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农户诚信评议小组评议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调查表各1份,欲证实被告周某某的诚信状况以及农业银行(略)支行对周某某进行了贷款调查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生成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复利的数额。

被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书证能与原告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29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0月29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经客户签字的会计凭证为准,如果是自助放款的以银行系统交易明细为准。凭证与交易明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栏目签名并捺印。2009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9日,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4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268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履行。被告周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2680.40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止)2680.40元,判决确定之日至自动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340元,由被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洪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代理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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