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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曾用名冉X,男,52岁。

被告郝某某,男,48岁。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保证于2010年10月3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牟县X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落款为2009年12月12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郝某某是保证人的事实;2、落款为2010年10月15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郝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贾某某关系不错,钱是被告贾某某借的,被告郝某某仅是中间人,没有用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郝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冉某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郝某某在该借条上署名为中间人,2010年10月15日,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2日借到冉某海现金2万元,限2010年10月30日还清,”另有被告郝某某签名及指印;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郝某某均表示在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郝某某虽然署名为中间人,但当时“中间人”的意思是被告郝某某保证被告贾某某清偿原告借款,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是证明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不是借条而是保证还款条,被告郝某某保证被告贾某某清偿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冉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郝某某虽在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署名为中间人,但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郝某某保证被告贾某某清偿原告借款,后被告郝某某为保证被告贾某某清偿原告借款,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郝某某应当对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给付借款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对该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表示其仅是中间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冉某某借款二万元,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慧良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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