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赵某甲儿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东临。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于2010年元月1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不合理相邻关系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清枝,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田某某均系(略)东关社区居民,二家东西相邻,原告位于被告家西侧。2007年,原告家修建上房,被告田某某认为原告修建房屋超出边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7年10月28日,经中人纪某某、庞江、张某某、杨某某、张国胜从中调解,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一份相邻关系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赵某乙,男,53岁(并受其父母口头委托授权代表全家),与协议人田某某,女,58岁(并全权代表其子女),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下,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就相邻之间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相邻边界认定:赵某乙东邻边界,前院以其街房东山外墙皮,东厢房后墙外墙皮为界,新建上房以东山墙外墙皮为界(不以地梁为界)。二、双方的房与房之间合理处理,不得给对方造成损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今后双方的房屋及其院落所有权变更,指界仍以此协议所定条款为准(政策性变化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四、此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若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为违约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人田某某、赵某乙签字,中人纪某某、庞江、张某某、杨某某、张国胜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将被告家房屋上的钢筋损坏,经中人蒋会元、庞江从中调解,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原告赵某甲曾于2008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因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给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手续,本院2009年2月25日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10年元月1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相邻边界发生纠纷,经中人调解,双方签订相邻关系协议书,就相邻边界划分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现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是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乘原告处于危难之际,迫使原告自己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修建上房,迫使上诉人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事实有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中人继建国、张某某、杨某某各出具的证言为证,该证据均证明了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盖房,逼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2、2007年10月份,上诉人无房居住,急需解决住房,要在上冻之前盖好主体。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分界线以上诉人的外墙皮为界,而不以地梁为界,这就意味着上诉人东厢房后的20公分滴水、街房和上房地梁占用的土地丧失,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扩大,显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一审不予撤销双方的协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
被上诉人田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状前后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是否予以撤销。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应予撤销。赵某甲在原审时提交的房屋登记资料证明房产归赵某甲所有,故房屋之下的土地所有权也归赵某甲所有,从土地和房屋不能分开来看,上诉人的东厢房20公分滴水、街房和上房地梁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归上诉人所有。协议五条内容不平等,导致了上诉人的权利丧失,被上诉人从而取得了不正当权利,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3日东关社区居委会的认定意见一份,证明处理双方的纠纷应当以2008年7月20日东关社区居民委会的证明为准,2007年11月17日居委会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提交李强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当时住房非常紧迫。从一审提交的证人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建房时受到了被上诉人的阻挠,上诉人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7月20日的证明,并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该证明明显偏袒上诉人。该证明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也未与被上诉人核对,东关社区居委会无权对双方的边界进行确权和划分。2010年9月3日东关社区居委会的认定意见也未向我方送达,东关社区居委会2007年11月17日的意见也没有被撤销,居委会反复出证不能认定这就是最后的意见。李强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更不能证明协议属于乘人之危。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两家的宅基地和住房,均无沁阳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在各自的宅基内建房居住,但双方均未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边界处于不能有效确定状态。2007年10月,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以法定程序确权处理。纠纷发生后,经中人调和双方达成相邻关系协议,但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对双方宅基地边界的调整和变更,因该宅基地未经政府确权,合法性尚待认定,故该协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为由,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因该协议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在政府部门未对争议土地确权之前,法院一旦对双方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必然会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行使上的冲突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本案在政府确权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