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2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窦某停放在公厕门口一辆电动车车把上的咖啡色女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0元。2011年5月25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窦某陈述,证人谷某、张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