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会展中心”)、肖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肖某某、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案件诉讼。原告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就其影视会展中心HI房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原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即预付原告人民币x元,货到后被告即付原告人民币x元,开业后的第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款总额的60%即x元,余款x元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付了设备预付款人民币x元后,一直分文未付,尽管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果,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另,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英皇俱乐部系被告的一个部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并未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和其他公章,作为被告签名人经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单位也未授权过此人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出货清单上无被告授权代理人签收,无法确认本案争议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所以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无权代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合同签约人承担责任,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分叙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某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二、假设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了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也是张某某个人的对外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如果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合同书》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该《合同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的违约金支付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四、鉴于被告影视会展中心与肖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而肖某某在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影视会展中心的欢城娱乐中心期间,又与张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现因张某某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作为直接责任人张某某,以及与其签约的肖某某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在原告怠于向他们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影视会展中心提出了追加被告的请求,法院予以同意,并追加了肖某某和张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影视会展中心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因履行本合同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肖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这一事实,请合议庭在做出裁决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做出公正处理。
被告肖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英皇俱乐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进行影视会展中心HI房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工程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即预付原告人民币x元,货到后支付x元,开业后的第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款总额的60%,余款x元于开业后的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如数支付合同款项属甲方违约。从逾期第三天起计算,甲方每天向乙方赔偿拖欠款项总金额的1%违约金及乙方向甲方催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逾期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动取消,甲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安装在被告KTV处,但被告仅支付了设备预付款x元后再未支付货款。
另查,影视会展中心与肖某某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影视会展中心将欢城四、五、六楼中心交由肖某某经营,合作经营方式为肖某某以影视会展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影视会展中心因履行本合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利向肖某某追偿。影视会展中心委派娱乐负责人、肖某某委派部门经理共同行使经营管理权,但经营管理权的行使以肖某某为主。
又查,2007年5月1日,被告肖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某将金夜欢城KTV五、六楼以目标经营原则承包给张某某。
再查,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x城KTV五、六楼即本案中的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英皇俱乐部。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影视会展中心HI房音响系统设备清单》、《工程出货清单》、《合作经营协议》、《合作协议》、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作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英皇俱乐部负责人的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影视会展中心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英皇俱乐部负责人的张某某与原告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张某某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张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经营方式为承包经营,因此在被告张某某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肖某某应对张某某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影视会展中心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某某以影视会展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被告影视会展中心应对肖某某在外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影视会展中心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的诉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众和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被告湖南国际影视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肖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0元,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