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化,张家界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庹某甲,男,68岁。
被告陈某某,女,65岁。
第三人庹某乙,男,41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庹某甲、陈某某及第三人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高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22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5月27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振军、孙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良永、刘文化,被告庹某甲(未到庭)、陈某某、第三人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庹某甲、陈某某、第三人庹某乙家庭共同出资在永定办事处教场路三角坪X号修建了一栋五层半的房屋,价值约210万元;1996年一家人又承租经营永定宾馆,注册资金145万元,年纯收入约32万元。因第三人庹某乙要求与原告符某某离婚而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故请求分家析产,其诉讼请求:1、确认三角坪X号房屋一栋原告享有1/4,折价人民币40万元;2、确认承包永定宾馆的注册资金享有1/4,即人民币36.25万元;3、承包经营收入享有1/4,即人民币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符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符某某和第三人庹某乙于1992年12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和与被告之间形成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6月26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某的房屋坐落在三角坪X号的事实和该房屋是原告和被告尚未进行翻修的状况的事实;
3、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一份、永定宾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某系永定宾馆承包人的事实;
4、贷款证复印件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庹某乙向永定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三角坪渡槽下房屋的事实;
5、房屋出租公告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分家的事实;
6、湖南省事业性收费收据和张家界电广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共7份,拟证明原告经手交纳了户主为庹某甲的有线电视费用和没有分家的事实;
7、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供电公司电力销售发票共52份,拟证明原告经手交纳了户主为庹某甲的51个月电费的和没有分家的事实;
8、庹某乙购买水泵的便条和湖南省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自来水销售发票共55份,拟证明原告经手交纳了户主为庹某甲的53个月水费的事实和没有分家的事实;
9、湖南省电信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电信业专业发票共55份,拟证明原告经手交纳了户主为庹某甲和用户名为覃瑞仙的电话费的事实和没有分家的事实;
10、庹某乙、符某某新居落成请柬和人情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分家的事实;
10、符某雪、秦瑞仙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分家的事实。
被告庹某甲、陈某某及第三人庹某乙对原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10-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庹某甲、陈某某辩称:1、原告符某某主张共同出资建三角坪X号房屋和共同投资经营永定宾馆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庹某甲、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餐厅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家后各自开餐生活的事实;
2、彭银妹、庹某林、庹某满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三角坪X号房屋的购买和修建原告符某某及第三人庹某乙没有投资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三角坪X号房屋是被告陈某某、庹某甲依法所有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三角坪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被告陈某某、庹某甲的事实;
5、永定派出所家庭成员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
6、《人情簿》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家后经济往来是各自独立的事实;
7、《企业法人执照》2份,拟证明永定宾馆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事实;
8、陈某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符某某没有共同投资永定宾馆的事实;
9、永定办事处企业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符某某未投资永定宾馆也没有参与该宾馆经营管理的事实;
10、《承包合同》3份,拟证明永定宾馆是被告陈某某一个人内部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
11、《工资表》6份,拟证明原告符某某从1999年起至2006年止在永定宾馆领工资的事实。
原告符某某对被告庹某甲、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中的照片认为是事实,但是原告现在都没有到家里开餐;对证据2彭银妹、庹某林、庹某满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均提出异议,1999年9月20日工资表中的“符某某”不是原告签名的。
第三人庹某乙对被告庹某祥、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表示认可。
第三人庹某乙述称,第三人庹某乙与原告符某某自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寄住在被告家中的,不能认为让第三人庹某乙与原告符某某住了,第三人庹某乙与原告符某某就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及小孩的生活费都难以保障,三角坪X号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和借钱翻修的,第三人庹某乙和原告根本没有钱去投资修建房屋,永定宾馆也是被告陈某某一个人在外面借钱承包经营管理的,这个宾馆的亏损与盈利与第三人庹某乙与原告符某某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庹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符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10-11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
2、对被告庹某祥、陈某某所提交的1-2证据不予认定;对其3-11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988年下半年,被告庹某甲、陈某某夫妻在三角坪X号购买的一块宅基地上修建了二层半的房屋一栋。此后,被告庹某甲、陈某某及其儿子庹某乙和女儿庹某华与被告庹某甲的父亲庹某海、母亲万玉香在该栋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1992年12月11日,原告符某某与第三人庹某乙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原告与第三人被被告安排居住在该栋房屋的二楼,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便居住在该栋房屋的一楼;2000年上半年,俩被告在外筹集资金将该栋房屋翻修成五层半,原告符某某与第三人庹某乙夫妻被安排居住在该栋房屋的第五层,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便居住在该栋房屋的第四层,该栋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便由被告用于出租和杂屋间;2000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取得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张房证字第x号;2000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取得张家界市国土管理局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张国划拨字第2000—X号;1996年3月21日、1999年3月21日、2001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先后三次与永定区永定办事处企业办签订了《永定宾馆承包合同》共三份,承包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承包期内,被告陈某某曾经聘请过原告符某某在永定宾馆当总台服务员和食堂采购员,原告符某某也曾经在该宾馆领取过工资,在庭审中,原告符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在工资表中签名而提出笔迹鉴定,后又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放弃鉴定。
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本案第三人庹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符某某离婚,因涉及到分家析产,2010年11月25日,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原告符某某是否应享有三角坪X号房屋的1/4的份额,并折价40万元的问题。一是原告符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曾经出资翻修该栋房屋的证据证实;二是原告符某某没有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对该栋房屋进行《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三是1/4的份额和折价40万元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符某某是否应享有承包永定宾馆的注册资金1/4的份额并折价36.25万元的问题。一是永定宾馆的注册资金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并非被告陈某某个人所有;二是注册资金是企业全部财产的货币表现,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营范围和方式的主要依据,并非企业或被告陈某某个人的固定资产;三是被告陈某某与永定办事处企业办之间是企业经营权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符某某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原告符某某是否应享有永定宾馆承包经营收入1/4的份额并折价80万元的问题。一是原告符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曾经投资了承包经营永定宾馆的证据证实;二是永定宾馆的经营收入是多少盈亏数额是多少均无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人民陪审员孙旎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六条……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