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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书、风险告知书、监督卡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9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顾某某,被告安某某、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x公路叶县X乡X路口时,将推自行车行走至该处的原告王某严重撞伤,当场昏迷,不省人事。叶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了叶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实施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废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开庭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含已支付的x万元)。第二次开庭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符合有关法律的项目我公司愿意理赔。2、原告项目过高,依据不充足,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3、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的规定进行用药,原告方有部分不是医保用药。4、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x公路叶县X乡X路口时,将推自行车行走至该处的原告王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实施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枕硬膜处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头皮擦挫伤。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叶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安某某的豫K-x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已预先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将原告王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所有人安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6633.28元(43.64元×76天×2人);误工费x.22元(43.79元×318天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交通费1200元为宜,鉴定费两次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x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以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含被告安某某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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