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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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顺杰(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李某丙等人以阻工等方式敲诈攸水商场商住楼的开发商李某某现金x元;2007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再次伙同李某丙等人以阻工的方式敲诈游鸭坡商住楼的开发商陈某乙现金x元,其中胡某甲分得现金3000元;2007年5、6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李某丙等人敲诈“中天国际财富中心”工程承建商宋某某现金x元,其中胡某甲分得现金7950元;2007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李某丙等人敲诈攸县X镇机关幼儿园门面改建工程承建商谢某某现金8000元,其中胡某甲分得1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丁、胡某己等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乙、谢某某等人的陈某、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先后4次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1、攸水商场商住楼的x元中,1万元是自己的本金,7000元是开发商应付的利息;2、没有参与敲诈“中天国际财富中心”工程承建商的x元,当时自己在外做生意,只是协商时被刘某戊等人打电话叫回来凑人数的;3、机关幼儿园门面改建工程的8000元中只分得1000元。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甲是从犯;2、开发商陈某乙答应将部分拆迁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做,但又没兑现承诺,陈某乙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上半年,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复兴小区商住楼的开发,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找到该公司开发商陈某乙要求承包复兴小区原老房子的拆迁,陈某乙口头同意,但后来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了他人。陈某乙怕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去捣乱,答应拿2万元给商住楼所在的游鸭组。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通过阻工的方式迫使陈某乙拿了2万元钱,该款胡某甲等人已交给了游鸭组。不久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承包了攸水商场商住楼的开发,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胡某己、余某庚、余某辛、叶某(均已判决)和李某壬(已病故)、陈某高、李某进(均另案处理)等人又找到开发商陈某乙,要求承包攸水商场原老房子的拆迁,陈某乙口头同意。于是,被告人胡某甲等商量每人出一万元钱来股一起去拆迁攸水商场的老房子。后因陈某乙把拆迁工程承包给了他人,刘某丁等人便商量一起去阻工,迫使陈某乙把拆迁攸水商场老房子能挣的钱付给他们。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胡某己、余某庚、余某辛、李某壬、叶某等人到陈某乙的工地,将正在工地上拆迁做事的人赶走,并把要去工地拖红砖的手扶拖拉机拦住,不准去工地拖东西,迫使工地停工。陈某乙得知情况后赶往工地与刘某丁等人协商。刘某丁等人要陈某乙把拆迁攸水商场老房子能挣的钱付给他们,若不付钱,陈某乙就别想动工做事。陈某乙被迫答应拿出4.5万元钱给被告人一伙,但该款尚未支付。然后被告人一伙又商量由李某丙和叶某两个人残疾人承包攸水商场老房子拆迁的事,从陈某乙那里拿了钱后有多有少都归李某丙和叶某两个人,由李某丙和叶某付给另外每个人3140元钱。李某丙和叶某两人算了一下有钱挣就同意了,并叫上陈某高、李某壬、胡某甲三个人来股(其中李某壬和胡某己两个人合伙来股)。被告人胡某甲一伙协商好后,由李某丙和叶某、陈某高、李某壬、胡某甲五个人先垫钱出来分钱给其他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胡某己、余某庚、余某辛、李某壬、叶某等人当晚每人分了3140元钱,因为分下来少了钱,李某丙又要他们每个人退回了1000元钱,实际上每个人只分了2140元钱,其中余某庚和叶某、李某进等三人没退1000元钱各分了3140元钱,刘某丁分了1140元钱,其他的每人分了2140元钱。由于少了钱,胡某甲、陈某高、李某壬三个人的本金都没分齐(上述分的钱实际上是胡某己和胡某甲等人的股金)。后三人找李某丙要钱,说钱是李某丙负责分的,要李某丙找陈某乙拿钱来给他们,李某丙就打陈某乙的电话,陈某乙说他退出了攸水商场商住楼的开发,要找也只能找新开发商。于是,李某丙就带被告人胡某甲去找新开发商李某某要钱,被李某某拒绝。后李某丙和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到售楼部吵闹、要钱,李某某被吵得没有办法答应共付1.7万元钱给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拿到钱后自己留了1万元,余某的7000元钱与李某丙两个人分,每人得款3500元。

2、2007年8月,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游鸭坡建商住楼,开始动工筑水泥路。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和刘某丁等人找到陈某乙要求承包筑水泥路等附属工程,并要求筑水泥路的承包价是每立方米215元,陈某乙口头同意。过了几天后,陈某乙把筑水泥路的事发包给了陈某癸,后陈某癸把筑水泥路的设备拉到了工地并于2007年8月15日动工筑路。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胡某己、谭志勇、李某伟、陈某八个人得知后商量:今天一定不能让陈某乙筑成水泥路,要搞得他做事不成,逼得陈某乙没有办法拿点钱给他们。商量好后八人一同去阻工。刘某丁拦住拉混凝土的手扶拖拉机不准从游鸭坡广场路过,谭志勇、胡某己等人把已经装好用于筑水泥路的模板掀翻,其他人将做事的民工赶走。刘某丁又将陈某的小金刚车子开到陈某乙工地停在路中间,只让人和摩托车通行,不让陈某乙工地做事的车辆通行。陈某乙得知情况后赶往工地,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丙等人便和陈某乙协商承包筑水泥路的事,陈某乙不愿把筑水泥路的事承包给被告人一伙,被告人一伙就说:“不让给我们搞,别人也莫想搞,一起都莫搞了”,又说:“陈某乙你只买了地基没买路,路是我们游鸭坡的,你不要从我们游鸭坡的路上过”。陈某乙无奈,就同意将工程承包给他们,但被告人胡某甲一伙中又有人说:“你不给我们搞,就拿钱给我们”。这样陈某乙就提出到“西子湖畔”茶座去协商。在去“西子湖畔”茶座的路上被告人胡某甲一伙商量好,不承包筑水泥路了,要陈某乙直接拿钱算了,并商量好了最少要3万元钱。到了“西子湖畔”茶座,被告人胡某甲一伙又商量好搞一个假合同,以陈某乙发包筑水泥路为形式,这3万元钱作为在附属工程挣的钱付给他们。李某丙跟陈某乙讲要3万元钱,遭到陈某乙的拒绝。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说不拿3万元,就要陈某乙的工地停工,陈某乙被迫同意出3万元钱。同时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与陈某乙签订了一份承包筑水泥路的假合同,双方在假合同上签了字。胡某己又对陈某乙说在攸水商场商住楼时亏了5000元本钱,要陈某乙把这5000元钱退给他,李某丙也说要陈某乙把这5000元钱退给胡某己,另外的钱不找他了,听到这样讲后,陈某乙又同意拿了5000元钱给胡某己。后陈某乙从银行取了x元钱交在被告人胡某甲手上。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和刘某丁等八个人又商量凡是在合同上签了字的就可以分3000元钱,虽然刘某多、刘某信不在家,但也是游鸭坡的人,也可以分一份。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刘某丁、李某伟、谭志勇、陈某、刘某戊每人分得3000元钱,胡某己分得8000元钱。

3、2007年5、6月,开发商胡某承包了“中天国际财富中心”的开发,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商量以承包沙子、卵石、红砖为名由刘某戊找胡某联系,若胡某同意提高价格给他们承包,他们就转包出去赚点差价。若胡某不同意,他们就去吵,搞得对方做事不成,再从胡某那里搞点钱。刘某戊与胡某联系一段时间后,称胡某同意将除红砖外的材料给他们承包,但是承建商宋某某提出的价格根本就赚不到钱。于是,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一同商量拉点红砖和沙子到工地阻工。次日,李某丙拉红砖到“中天国际财富中心”建筑工地,刘某丁和胡某甲拉沙子和黄某到工地,三人将红砖、沙子和黄某倒在路上堵住工地的路。后宋某某被迫与刘某戊等人在“新天隆茶座”协商,拿出x元钱补偿刘某戊等人。四人以刘某信来了股,刘某正提供了信息为由分给刘某信、刘某正两人各4000元,除刘某戊以开支为由多分了5200元外,其他三人均分得7950元。

4、2007年6、7月,攸县X镇机关幼儿园改建老门面,刘某丁、刘某正、刘某戊找到拆迁老板谢某某,要谢某某拿出4000元钱给他们,保证在拆迁期间,不让人捣乱,谢某某勉强同意。随后在准备拆迁老门面时,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谭志勇、胡某己到拆迁工地,将做事的工人赶走,刘某丁、刘某正、刘某戊出面交涉不成,后商议一起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丙、谭志勇、胡某己就提出要谢某某拿x元钱给他们。谢某某不同意,后与胡某甲等人协商,拿出8000元钱给被告人胡某甲一伙。事后,被告人胡某甲分得1600元钱,谭志勇分得1400元钱,李某丙、胡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正各分得1000元钱。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敲诈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胡某己、谭志勇的供述,证明结伙敲诈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癸、李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某,证明遭受被告人一伙阻工、敲诈的经过;3、证人谢某生、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收款收据,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以及在复兴小区商住楼、攸水商场商住楼的开发前陈某乙交给被告人一伙的2万元已由刘某信等人交到游鸭组;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一伙指认出同案人的事实;5、承包合同、商住楼建设报批文件等书证,佐证了本案事实;6、(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的判处情况;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归案经过;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钱财,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攸水商场商住楼作案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游鸭坡商住楼这次作案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在“中天国际财富中心”大楼这次作案中,被告人胡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机关幼儿园这次作案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甲辩称“攸水商场商住楼的x元中,1万元是自己的本金,7000元是开发商应付的利息”,经查,被害人陈某乙在承建复兴小区商住楼和攸水商场商住楼时承诺支付2万元给被告人胡某甲所在的居民小组,该款先由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代陈某乙垫付给了居民小组,但不久后陈某乙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人胡某甲一伙。此外,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再无债务关系,陈某乙或李某某并无法律上的义务支付x元本金及利息给被告人胡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丙,因此,被告人胡某甲向李某某强行索要x元现金的行为属敲诈勒索行为,对被告人胡某甲关于该x元现金系自己的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甲还辩称“没有参与敲诈‘中天国际财富中心’工程承建商的x元,当时自己在外做生意,只是协商时被刘某戊等人打电话叫回来凑人数”,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参与到“中天国际财富中心”建筑工地阻工,参与协商并分得了赃款7950元,均有同案人证实,因此,被告人胡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甲在机关幼儿园门面改建工程中参与作案并分得赃款1600元,有同案犯的供述佐证,故对其关于“机关幼儿园门面改建工程的8000元中只分得1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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