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30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8200元,利率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下欠信用社X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曾于2006年6月30日在信用社贷款x元。
被告未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与朱阳关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付本金3000元,付息969.75元;2010年6月14日付本金1800元,付息1071.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某还余下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30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息至2008年10月17日止;自2008年10月17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息至2010年6月14日止;自2010年6月14日起以8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息至还款之日;罚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已付息2041.65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