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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包庇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包庇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耿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6时25分,胡某(另案处理)驾驶“陕x”号大货车由汉中方向开往城固,被告人肖某甲在车内睡觉。当车行至“108”国道城固县X村委会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城固县X村尹骞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座人苟甜受伤,经城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胡某为了逃避重大事故的法律责任,经和被告人肖某甲商量,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替胡某承担事故责任。次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胡某串通案情,肖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包庇胡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6时25分,胡某(另案处理)驾驶“陕x”号大货车由汉中方向开往城固,被告人肖某甲在车内睡觉。当行至“108”国道,城固县X村委会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城固县X村尹骞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座人苟甜受伤,经城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胡某为了逃避重大事故的法律责任,顺利得到保险公司赔付,便与被告人肖某甲商量,希望肖某甲能够替其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替胡某承担事故责任,和胡某串通案情后,被告人肖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供述,谎称2011年6月21日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自己驾驶“陕x”号大货车所致,从而包庇胡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后被告人肖某甲得知自己保释无望又面临被逮捕时,才向公安机关讲出了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1日他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得到保险公司赔付,他让被告人肖某甲顶替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了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肖某甲和胡某都给他打过电话,得知胡某让肖某甲顶替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了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肖某甲给她打过电话,肇事时车是胡某驾驶的,被告人肖某甲在车上睡觉的事实;

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从证人刘某处得知被告人肖某甲为胡某顶替事故责任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补偿被告人肖某甲为其顶替事故责任,胡某给被告人肖某甲父母现金x元,并出具x元欠条一张的事实;

6、被告人肖某甲的交待证实了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其顶替事故责任,他同意后,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虚假供述,后得知自己保释无望时,才向公安机关讲出交通事故真相的事实;

7、“交警大队出警经过”证实了2011年6月21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胡某说被告人肖某甲是肇事驾驶员,被告人肖某甲拿出驾驶证让交警登记的事实;

8、“欠条”复印件证实了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除给被告人肖某甲父母顶替补偿费x元现金外,还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的事实;

9、“原肖某甲交通肇事案卷宗”复印件及“关于撤销肖某甲事故责任认定的决定”证实了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肖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的事实;

10、“办案说明”证实了胡某给被告人肖某甲父母x元的顶替补偿费已上缴到交警大队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胡某是交通肇事犯罪的嫌疑人,仍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了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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