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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xx区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世国,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陈xx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陈x。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我年龄较小,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牌,经常丢下我及女儿不问不管,双方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陈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李xx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2009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愿、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原、被告虽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均在不同地方务工,分居生活亦属正常,且双方分居时间仅几个月时间,双方经充分沟通后,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后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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