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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82号唐某某诉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碧文,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湘边莲3201斤,计价x元,当时被告未付钱,只打了欠条。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钱。2008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还了1000元后又重新打了欠条,但被告仍未按期还钱,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贺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3月从原告处购买湘边莲3201斤,按照当时市场价6.1元/斤的价格计价为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于1998年3月19日打了欠条给原告,约定半个月内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1998年9月6日打了欠条,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后又没有按时付款。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重新打了欠条,承诺先支付原告1000元,余下的于2007年年底付清。之后被告于2008年2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从原告处购买湘边莲后,按照当时市场价被告给原告打了货款的欠条,此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意的结果,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1998年3月19日出具第一份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之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的货款,系违约行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别于1998年9月6日和2007年6月23日两次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在最后约定的付款期限2007年12月31日(即2007年年底)到期后,仍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系再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三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视为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湘边莲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武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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