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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87号楚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申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新、人民陪审员丁利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做化工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08年7月8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28日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口头承诺在2009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被告刘某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刘某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五)被告刘某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合法机关提供的人口户籍档案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均是被告刘某出具的原始书证,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被告刘某因做化工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08年7月8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楚某某借款30万元、10万元、3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某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潭县潭房字第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该返还原告楚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相关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申炼

审判员周文新

人民陪审员丁利红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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