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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a诉A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新村x号楼x室,现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路x号,系上海市x区B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a,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A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x省x市x区x小区x座x号门面房,主要营业地x省x市x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a,该公司员工。

被告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号。

原告魏a与被告A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承晚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A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a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设备,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30日,租赁费用每月付清,逾期交纳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租赁期满后,三天内不补签合同,租金递增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并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原告经数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一、支付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的租赁费用796,242.22元(人民币,下同),并要求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二、支付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6,706元,并要求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归还租赁物钢管22,711.40米、扣件28,963只,如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款582,583.20元。

诉讼中,原告称因起诉时计算有误,故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一、支付暂算至2010年2月25日的租赁费用895,829.39元,并要求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二、支付暂算至2010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6,217元,并要求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归还租赁物钢管19,816.20米、扣件27,747只,如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款523,173.60元。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是被告下面的施工人员乔a,所以被告对具体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赁费用总价并不清楚。被告是在乔a出具书面承诺,说明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才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当时先是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到期后,在原告方员工同意合同作废后才又在第二份合同中加盖了劳务公司的公章。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a系上海市x区B建材租赁站业主。2008年10月5日,上海市x区B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金价格约定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赔偿价约定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租赁数量按实发数量。乙方在提货单、归还单上指定专人验收,以乔b、杨a、乔a等人签字为准。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双方协议约定押金二万元支票,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逐月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甲方未按乙方提供料单备料,应偿付违约期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如需继续使用或租借,则租金递增百分之三十,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合同另对提货方式、物资归还、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赔偿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印章及乔a的签字。

同日,上海市x区B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其他事项约定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乔a的签字。

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所针对的租赁物资相同,系两名被告共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间分批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159,106.60米、扣件106,830只。两被告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2月5日间共计归还钢管139,290.40米、扣件79,083只。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乔a、杨a等人均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对租赁物资数量及产生的租赁费用金额进行确认。至2010年2月2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135,829.39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24万元,另有钢管19,816.20米、扣件27,747只未归还。

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劳务公司与乔a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11月17日乔a书面承诺,因钢管租赁一事,其与魏a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如果中途或最后结帐发生的问题,与A公司无关,如果牵连到公司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转帐支票、结算单、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劳务公司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承诺书、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劳务公司关于租赁合同承租人已由建筑公司转移给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抗辩,且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已经原告或原告授权人同意,还鉴于两名被告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两被告,被告劳务公司关于租赁合同关系发生转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至于乔a个人与两被告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两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被告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资应及时归还,若不能归还,应按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a至2010年2月25日的租赁费用895,829.39元,及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归还或赔偿之日止,以钢管19,816.20米、扣件27,747只为基数,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并递增百分之三十计算的租金;

二、被告A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a至2010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72.34元,并支付以895,829.39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A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A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a钢管19,816.20米、扣件27,747只,若逾期未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即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支付赔偿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44.8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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