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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5月2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略),2010年5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三轮车,沿鲁山县X乡交口至寺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口东4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熊背乡XX村村民张XX驾驶的无牌证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张XX重伤,曹某某弃车逃逸。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之损伤为重伤。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山县交警队车管所查询证明、案发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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