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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霍某乙(霍某甲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霍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霍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杨某丙、霍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霍某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霍某甲出现精神分裂症状。2009年4月8日,霍某甲入院治疗,同年8月出院。2009年6月,杨某丙起诉离婚,同年7月7日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杨某丙回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其间于2009年10月2日回到霍某甲处探望子女。2010年2月19日,霍某甲因精神分裂症再次入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期间。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霍某乙表示,在霍某甲病好前,愿意代霍某甲抚养霍某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丙与霍某甲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杨某丙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仍不愿意与霍某甲一起居住生活,致夫妻感情无法改善。霍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有所好转,但又因该病入院治疗,是否能愈尚不可知。婚姻关系本需双方共同维系,现杨某丙不愿再为婚姻付出努力,根据双方离婚原因及分居状况,可以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杨某丙要求与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但念及霍某甲尚在病中,杨某丙虽经济上也较困难,仍可适当给予霍某甲经济帮助。霍某甲患精神疾病,本不宜抚养子女,但其父有抚养孙女的强烈愿望且表示在霍某甲病愈前代其抚养,杨某丙亦无异议,故子女可由霍某甲抚养,杨某丙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霍某甲要求杨某丙给付8万元用于治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杨某丙与霍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霍某芳由霍某甲抚养,杨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女独立生活时止;三、杨某丙一次性给付霍某甲经济帮助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某丙负担。

霍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因杨某丙有出轨行为,破坏夫妻感情,导致霍某甲患精神病,至今尚未康复。应待霍某甲精神分裂症康复后再就双方是否离婚进行处理。

杨某丙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第一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霍某甲精神病的情况不能成为不离婚的理由,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霍某甲与杨某丙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也较好地考虑到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部分经济帮助金也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需待精神病症状康复后才能决定是否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霍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霍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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