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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即11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内,被告仅归还5000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4%计算,暂计19个月的利息为1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同年12月前还清,借款期限内,被告仅还款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追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韦某甲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韦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韦某甲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荣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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