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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被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之子。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之子。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之女。

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之女。

原告马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之女。

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

被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城南工业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被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金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某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并代理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被告西平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驻马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称,2010年5月2日20时,张东海驾驶被告西平金鼎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乡X路段时,将原告的父亲马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西平金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驻马某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因马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7元。

被告西平金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公司的车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驻马某财险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马某引起的,马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0时许,张东海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乡X路段(x+276M处)时,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x.7元。2010年6月3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海、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海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西平金鼎公司所有,张东海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驻马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4日。受害人马某(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2400元。另查明,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东海、马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驻马某财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马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西平金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驻马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西平金鼎公司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因马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7元。关于护理费,马某住院15天,根据其伤情,应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900元(30元×15天×2人)。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根据受害人伤情共请求赔偿4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x.75元(4806.95元×5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2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五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45元。被告驻马某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00元+死亡赔偿金x.75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西平金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19.35元〔(x.45元-x.7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损失x.75元。

二、被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损失91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西平金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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