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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为与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294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8年根据村X村民讨论并经村民大会决定,村里按“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办法分配土地。2005年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去世,同年我家三儿子结婚,为此村里把赵某乙家原来分得他人的一份土地分给我家耕种,同时村里也为我家办理了粮食直补的各种手续,直到现在仍由我领取各种粮食补贴。但在2005年被告强行将土地种上,经村里调解,由被告赔偿我200元钱,作为其耕种我家该份责任田的赔偿,并约定2006年由被告把该份责任田交给我家耕种。2006年当我耕种该份责任田时,被告不但不给,并强行耕种,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一直强行占有我家的责任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我的耕地1.2亩,并赔偿2006年至2007年的土地收益120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村委制定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土地调整方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未经全体村民认可,因此该土地调整方法是无效的,而且本案诉争的1.2亩土地一直由我耕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同一村X村民。双方所在的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庄村委)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方案调整村民的承包地。2002年秋,根据上述方案,大王庄村委将原、被告所在村X村民赵某民家的1.2亩土地(因人口减少应减少一口人的土地)调整给被告赵某乙家(因人口增加需增加一口人的土地)耕种。2005年,由于原告赵某甲的儿子结婚娶妻需增加一口人的土地,而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去世应减少一口人的土地,大王庄村委遂依据上述土地调整方案对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予以调整,将原为赵某民承包的调整给被告赵某乙家的1.2亩土地调整给原告赵某甲承包经营。经大王庄村委调整后,由于被告赵某乙继续耕种所调整给原告的土地,经大王庄村委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赵某乙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200元,作为其耕种赵某甲该份责任田的赔偿,并约定2006年由赵某乙把该份责任田交还给赵某甲耕种。协议达成后,被告赵某乙将该赔偿款转交给了原告赵某甲。但2006年被告赵某乙未将该份责任田交还给原告赵某甲耕种,而由自己继续耕种至今,原告赵某甲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自2005年大王庄村委对原、被告两家的土地调整后,本案诉争的1.2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原告赵某甲领取。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被告所在的大王庄村委作为发包方,在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予以部分调整。因此,大王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土地调整方案,合法、有效,对该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具有约束力。本案诉争的1.2亩土地是被告赵某乙在2002年根据上述土地调整方案从本村村民赵某民承包的土地中通过调整取得,赵某乙取得该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是对该村民委员会土地调整方案的认可。2005年,大王庄村委根据上述土地调整方案对原、被告的土地予以调整后,由于被告赵某乙继续耕种所调整给原告的土地,经大王庄村委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200元,作为其耕种原告赵某甲该份责任田的赔偿,并约定2006年由被告把该份责任田交还给原告赵某甲耕种。上述事实不仅证明被告对该村民委员会土地调整方案的认可,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依据上述土地调整方案取得该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的认可。同时,原、被告在大王庄村委主持下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乙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赵某乙占有应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拒不交付原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占有的1.2亩土地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收益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耕种的1.2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赵某甲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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