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系死者王某役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王某役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系死者王某役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系死者王某役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乙和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1时20分,原告亲属王某役骑自行车横过107国道时,被高某某的雇佣司机刘某清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当场撞死,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车主高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某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28元。。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法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时20分,刘某清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V]岈山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役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清和王某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车主为高某某,刘某清是高某某的雇佣司机。此肇事车辆由高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王某役于2007年5月在遂平县Hp阳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山路南段购买房屋居住,并在河南豫峰物流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经营货物中转,其经营场所在遂平县X路西段。王某役的父亲王某甲系离退休职工。在审理中原告王某乙等四人与被告高某某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高某某除赔偿王某乙等四原告现金x元之外,再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给付四原告抵作赔偿款,双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结束。另外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56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购买房屋协议书、辖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驻字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现金收条、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役骑自行车与刘某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役当场死亡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同等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并且双方当事人又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为此肇事车辆所有人高某某对死者王某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系50%),因此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较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下余部分高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王某役死前于2007年开始在遂平县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经营物流业务,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县城长期居住经商,王某役的经济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即x.56元×20年=x.2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即x元÷2=x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情节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应适当支持x元。关于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请求x.93元,因王某甲系离退休职工,生活有基本保障,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x.2元,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向四原告赔偿损失限额x元,下余损失(x.2元-x元)×50%=x.6元应由高某某赔偿,因高某某的赔偿部分已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依照民事调解自愿原则,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不在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赔偿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