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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汉族。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21日被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义更,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9时许受害人李XX的刚出生50天的儿子刘某X在北渡镇X村医生沈某的卫生所看病后,吃了沈某开的治口疮药后医治无效死亡。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显示:刘某X,男,50天。因急性病毒感染如间质性肺炎并透膜形成、病毒性脑炎导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沈某使用中药的毒副作用应当不足以导致刘某X死亡,但客观上因沈某诊断不全面延误刘某X的治疗或使刘某X丧失了最佳治疗窗口时期。另外,被告人沈某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诊治行为和患儿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告人沈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不完备。另外,本案在法庭的努力下,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人沈某也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希望法庭能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医学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北渡村村民李XX抱着自己的一对双胞胎婴儿刘某X(男)、刘某X(女)到平顶山市经济管理学校对面被告人沈某开设的诊所内给这两个婴儿看鹅口疮,并告知被告人沈某自己十天前左右已经在平顶山市中医院给这两个婴儿看过病当时已确认其所患疾病为鹅口疮。被告人沈某初步诊断后认为刘某X、刘某X所患疾病为口腔溃疡,俗称鹅口疮。于是,被告人沈某在没有进一步对其进行全面诊断的情况下就开了一些外敷及内服的中药给这两个婴儿服用。2011年5月28日中午,刘某X、刘某X用药后先后出现了脸色发青、口吐白沫等不良的症状,于是就被送到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因病情严重又转院至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被害人刘某X经抢救后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被害人刘某X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X的死因进行了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关于刘某X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刘某X因急性病毒感染如间质性肺炎并透膜形成、病毒性脑炎导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沈某使用中药的毒副作用应当不足以导致刘某X死亡。但客观上因沈某诊断不全面延误刘某X的治疗或使刘某X丧失了最佳治疗窗口时期。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在平顶山市经济管理学校门口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人沈某同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依该协议规定,被告人沈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方赔偿金15万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另外,在该案件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方医药费35000元。现被害人方已撤回了对被告人沈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李XX、马XX、刘某X的证言;

2、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实被告人沈某系乡X村医生执业证书,其法定的执业地点在北渡镇第某卫生所,但沈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平顶山市经济管理学校门口开办诊所,也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系非法行医。

3、被害人刘某X的出生医学证明、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刘某X的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单、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提供的李XX收到被告人沈某35000元现金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4、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某X死亡原因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通过尸体解剖以及对送检的涉案的药品进行中药急性毒理实验后认为,被害人刘某X因急性病毒感染如间质性肺炎并透明膜形成、病毒性脑炎导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某诊所沈某使用中药的毒副作用应当不足以导致刘某X的急性死亡,但客观上因沈某诊断不全面延误刘某X的治疗或使刘某X丧失了最佳治疗窗口时期。

5、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某已经同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方谅解的的事实。

6、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贻误了就诊人员刘某X的最佳治疗期,致使被害人刘某X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所使用的药物本身不足以导致刘某X的死亡。然而,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驳回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未缴纳部分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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