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省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以来我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为被告干活,2007年至2008年被告欠我工资累计为8519元,被告给我出具有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
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雇佣原告刘某在其建筑工地干活,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欠条,2007年至2008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519元。由于被告长期未还,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高某所欠原告刘某的工资款,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的工资款8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