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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张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和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称:我们与被告同住一村,是座北向南宅院,我们两家相隔一条六七米宽的路。被告因地势高,在路南边垒建了一道13米长、2.3米高的护路墙,长期以来风刮雨淋已构成危墙,被告一直怠于维修。2010年7月18日晚上,正值天下暴雨,到次日凌晨1时许,该护路墙突然倒塌,砸向我家的房屋,我家张某函当场被砸死亡及我们的房屋和室内物品被砸毁。事故发生后,经某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趁人之危仅答应赔偿我们x元,我们被迫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违背我们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年7月19日我们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被告张某伟辩称:原告所诉该事件经某基本属实,但墙的倒塌是由于暴雨浸泡使墙基变软导致的,事故发生属于天灾。而且该地段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集体,路的护理责任属于村委会。我们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由原告及亲属和村X乡两级官员在场所签订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某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蟒川乡X村有一十三户,原告家居南一排五户中,被告家居北一排八户中,两家南北对应,中间相隔一条通过全村X路,因路和被告的宅院高于原告宅院约2米,被告将自己宅院前路南边部分予以砌护,砌护后的路边离原告房后墙约1.3米。2010年7月18日天降暴雨,晚上被告砌护的路边倒塌,倒向原告的房屋造成东两间房屋倒塌损坏,将原告张某丙之女张某函砸死。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由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持,近亲属参加调解,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因暴雨将张某伟的门前护路墙冲塌,撞向甲方的房屋,造成张某乙的孙女死亡,房屋及室内受损,实属天灾,双方均谅解。二、经某、村干部调解,双方同意,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x元(含各项损失),双方永不追究。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调解单位一份。”2010年9月15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调解协议书,是经某双方和基层组织及亲属参加进行讨论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现提出是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被迫与被告订立的。诉讼中原、被告没有陈述发生胁迫行为的事实,原告也未提出被胁迫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提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在双方处于邻里关系谦让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现原告提出解除,而未提供显失公平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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