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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魏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8年被告将原告摩托车骑走,又将原告银行卡带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摩托车等财物及现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尚存在,被告骑走摩托车是正当的,原告诉称的1万元,被告已为日常生活花费了,现因被告有病,要求原告负担被告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徐某某、被告魏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被告魏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长条柜一张、木质沙发单人二个、三人一个,衣架一个,写字台二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创维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24条,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存款1万元,已被被告魏某某用于日常消费。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相关规定,不属于合法婚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辩称因其身体有病,要求原告负担医疗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二、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魏某某所有。

以上(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履行。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晨西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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