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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江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某甲(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江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10时55分,被告江某乙驾驶无牌变型拖拉机在123县道20K+970稭温叶嘤凡媛厦渡跣被胧式淙軴患笫睾嬖喔鹩战删哦峦O阶蚍邢恍氖侄β心低⒊嗌蚕熳稍嬖芨耸纳碌适9痪暇ㄈ欢姹焊鞲鹨卧式淙O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6次共用去医疗费1773.88元、误工费276元(6天×46元/天),交通费300元(东桥到福州往返每趟50元×6次=30冢坏我嬖ジH莞闹坏ń淹环诤略适惫斓胩式淙O一起去福州的交通费,从东桥到福州单趟22元),合计2349.88元的70%即1644.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44.ㄔ嬖鸥云式淙O应承担份额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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