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2时58分,被告人李某无照醉酒驾驶豫A-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王某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大道道北三路交叉口,右转弯进入王某大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李XX醉酒驾驶无号大阳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王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北三路路口,其与中心隔离带东侧道沿接触后倒于路上,由于被告人李某无照醉酒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小轿车右前轮及右前底盘与被害人李XX肢体及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XX的亲属给予被告人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李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李XX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洛阳永顺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醉酒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②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