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4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至至200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分别在鄢陵县X乡大马某X乡李某砖厂、马某砖厂、库庄镇X村行窃,盗走陈某、马某、李某、王某X、程某的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摩某、小拖头共计5辆,价值x元。其中黄某将在襄城县X乡李某砖厂盗走的“葛天”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940元)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黄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之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赵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到鄢陵县X村一石灰厂内,将陈某停放在石灰场内的一辆“解放”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陈某陈某其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某、价值与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黄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到鄢陵县X村,将马某停放在该村路东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马某陈某其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某、价值与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在襄城县X乡李某砖厂打工期间,将李某砖厂拉土坯所用的一辆“葛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陈某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某、价值与证人王某X、董X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赵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襄城县X乡马某砖厂打工期间,将马某砖厂工人马某某一辆“劲隆”牌摩某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颖阳镇大罗庄的王某X。经鉴定,该车价值7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马某陈某其摩某被盗的时间、地某、价值与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到襄城县X村,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邻居程某涛家大门下的“时风牌”小拖头盗走,后黄某将拖拉机头开至襄城县X村欲卖掉时被村民发现并追赶,黄某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程某陈某其小拖头被盗的时间、地某、价值与证人冀某、谭某、王某、司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黄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