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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海南、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海南(绰号狮X)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正阳县司法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洋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海南、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邹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由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海南、刘洋及被告人翟海南的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翟海南在正阳县X村建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甲的妻侄刘某某发生矛盾,因此怀恨在心,后于2010年2月21日凌晨,翟海南带领被告人刘洋、徐某某(另案处理)、小某、耗某、柯柯(以上三人身份、住址不详)等人持刀闯入邹某甲家中,翟海南指使刘洋、徐某某等人用刀将邹某甲的脸部、手部等处及邹某甲的妻子刘某某1砍伤,经鉴定邹某甲面部之损伤属重伤、手部之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翟海南、刘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翟海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海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案民事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翟海南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翟海南在正阳县X村建楼时因车辆通行与被害人邹某甲的妻侄刘某某发生矛盾,因此怀恨在心。后于2010年2月21日凌晨,翟海南联系被告人刘洋、徐某某(另案处理),刘洋联系小某、耗某、柯柯(以上三人身份、住址不详)等人持刀闯入邹某甲家中,翟海南指使刘洋、徐某某等人用刀将邹某甲的脸部、手部等处及邹某甲的妻子刘某某1砍伤,经鉴定邹某甲面部之损伤属重伤、手部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海南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甲x元,被告人刘洋的亲属赔偿被害人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洋的供述,2010年正月初八凌晨的时候翟海南给他打电话,让他喊几个人带着刀有个事,当时他同意了。之后他通过贺某某联系让其找的可可,他联系的小某、耗某。翟海南开着他的瑞风商务车(车牌号是豫x)带着徐某某接着他和可可、小某、耗某到熊寨镇X村建楼,当时他们带了四把刀,经翟海南指认并指使他们进去砍的被害人。他对被害人的头部砍一刀。砍后他们就坐车走了。同时供述他不知道可可、小某、耗某的详细情况。

2、被告人翟海南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伏法。

3、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因为正月初四那天他妻侄刘某某与翟海南因为停车发生矛盾。正月初八凌晨0点20分左右,他们正在睡觉,听见外边有动静,有人拿着手电筒在往屋子里照,他妻子便喊“谁”,外边的人没有反应,之后他又给邻居邹某乙闹打电话,正当打电话的时候,听见有人在砍他家的木门,然后就有人进屋里了,他就看见几个黑影子拿着刀对着他砍,他就感觉脸和手被人砍伤了,这时儿子就把屋里的灯拉亮了,他抬头一看就看见翟海南和另外两个人并排站在他床头,他们手里都拿着刀,翟海南身边的人还要拿刀砍他,他连忙拿被子护了一下,结果砍到被子上了,他们什么也没有说就出去了。后来其听女儿说,她也看见翟海南了。

4、被害人刘某某1陈述事情的起因与经过与邹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邹某乙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及在现场看到翟海南和大嘴,其他几个其不认识。事后那些人坐着一辆车跑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初七夜里10点左右,翟海南和董某某一块来到他家,到11点30分左右时,翟海南和董某某开车走的。

7、证人董某某1的证言证实的喝酒及之后的情况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期间,翟海南接过电话,谁打的其不知道。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今年过了年初几记不清了,她一个人在翟海南店里睡过一次。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正月初七吃完中午饭,翟海南就说不要做他的晚上饭了,他到李某同学家吃,当天夜晚他没有回家,初八那天什么时候回来的她记不住了。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平时都在翟海南的足浴店里玩,也不出去,有时帮翟海南做做饭,正月初七他在足浴店里上网玩了一夜游戏,当时店里没有其他人,就他一人在一楼大厅玩。

11、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邹某甲的面部伤属重伤,手部伤属轻伤;刘某某1伤属轻微伤。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洋于2010年8月29日经过照片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和他一起进行伤害他人的男子。同时辨认出贺某某就是打电话喊带刀伤害人的男子。被害人邹某甲、刘某某1、邹某乙某1认出被告人翟海南、刘洋系伤害他们的男子。

13、抓获证明证实,翟海南于2010年2月26日被抓获,刘洋于2010年8月28日被抓获。

1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海南、刘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海南指使,被告人刘洋等人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告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翟海南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洋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翟海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海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民事已达成和解协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但辩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海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

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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