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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诉林某某餐饮住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56年腊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60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林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餐饮住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林某某的采石场在采石过程中砸死张轩林,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被告委托红庙村支书杜某某与我联系,将死者家属代表安排到原告的迎宾酒楼餐饮、住宿,待事故处理结束后结算餐饮、住宿费用,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于当日下午死者家属入住原告酒楼,至事故处理结束,共吃住19天,后于2009年4月1日被告的委托人杜某某、杨某某,前往我处于我清算,察看清单后总计为6400元。自被告的委托人与我清算后,我前后4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9年3月12日石场在拉远石头过程中砸死张轩林。处理事故中我叫王冬安排死者家属的生活,没有叫杜某书安排生活。每天来回车费我都是支付过了,为什么还有住宿费。2009年3月29日、30日,经红庙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红庙村、二里村的干部等在场处理。我特别提出荣某某食堂的生活费算的不合理、太高,我一直不同意。其原因,我委托杜某书和杨某某给每天记生活费帐,可是第一天只记了一顿,后来荣某某说:“无法记账,以后一次性结账,吃饭人早迟不一路,口味也吃得不一样”。后来就没有记了。在处理过程中我再三提出,按国家政策、文件处理死者家属、代表安排生活。从2009年3月12日至事故处理结束的3月30日上午,共计19天,,其中有两次中途休息,第一次三天、第二次4天。我请求法庭公正处理这一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中午,被告经营的采石场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至张轩林某亡,红庙镇、村、派出所、司法所在处理善后及赔偿事宜中。就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家属的就餐住宿事项,被告委托红庙村干部王洪冬代为安排,王洪冬又找红庙村支书杜某某协助安排,杜某某就将死者亲友安排在原告的迎宾酒楼吃饭及住宿。次日被告让杨某某与王洪东到原告酒楼查看了死者亲友前一天就餐、住宿的账单。此后死者亲友一直在原告的酒楼就餐、住宿至2009年3月30日,事故处理终结时止。2009年3月30日晚被告与张轩林某亲友就张轩林某亡的善后赔偿搭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在荣某食堂的伙食开支由乙方林某某承担”。2009年4月1日杨某某、杜某某到原告酒楼看死者亲友就餐住宿的账目,共计就餐及住宿19天,产生餐费6363元,住宿费230元。餐费及住宿费合计6593元。并要求原告把账款的零头减少一些,原告答应只收6400元。杨某某、杜某某当即向被告说明了对账的情况。此后原告两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也曾让杜某某找被告催要过,被告以此费用算高了以及就餐、住宿不是他安排的为由拒绝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原告记录的就餐住宿清单、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若对生效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应当明示变更或解除;否则,不能免除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一方的合同义务。2009年3月12日,被告林某某委托王洪东代为安排张轩林某友的吃饭住宿事项,王洪东又找杜某轩协助安排,杜某某便将被告的客人安排到原告的迎宾酒楼就餐及住宿;被告即与原告形成了餐饮住宿合同关系。双方未具体约定就餐、住宿的人数、时间、费用标准,表明就以上事项,被告应由原告依就餐人的要求及通常标准掌握。3月13日,被告让杨某某、王洪东找原告查看了第一天的就餐住宿账单后,未提出变更或解约,直至本合同履行终了。显见被告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持认可的态度。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客人提供了餐饮及住宿服务,被告即应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显违约。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合同履行的19天中,他的客人只是就了餐,而未住宿。且中途有7天休息时间未实际就餐及住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某付给荣某某餐饮、住宿费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林某某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刚毅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毛伯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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