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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顾某、刘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顾某、刘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顾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11时10分,被告顾某驾驶沪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均沿松江区X路同向行驶,至荣乐中路、高乐小区门口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2009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顾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刘某系沪x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4.5元、鉴定费1,6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13,615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刘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是被告刘某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险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对部分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右上颌骨骨折,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医药费2,612.70元(其中被告顾某垫付了医疗费2,008.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3,300元及被告已付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顾某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顾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顾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履行安全监督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刘某对被告顾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顾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药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车辆修理费确认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15元。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可休息5个月,原告提供工资证明、税单、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的真实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2939元,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月工资为9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895元(1,979元/月×5月)。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1,6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按照每月1,12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

关于被告刘某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被告的车辆损失费3,300元,清障费150元,合计3,450元,原告应承担20%计690元,鉴于本案中被告实际已付款项已超过应付款项,故在本案中不作抵扣,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9,895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医药费2,612.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93,078.90元;

二、被告顾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合计1,640元的80%计1,312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8元(已付),由被告顾某、刘某负担9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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